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 海钓管理暂行办法 (向社全公开征求意见稿) (2017.3.1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钓经营组织的经营活动、海钓管理组织的管理活动和个人海钓行为,促进海洋资源可持续利用,维护海钓活动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浙江嵊泗马鞍列岛海洋特别保护区、浙江普陀中街山列岛海洋特别保护区(以下统称“保护区”)内海钓活动和海钓行为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海钓,是指以休闲娱乐、体育运动为目的,利用岸堤、岛礁、矶石、船舶等进行的除渔业捕捞生产以外的海洋垂钓活动。 保护区内休闲渔业活动中的垂钓按照休闲渔业管理规定进行管理,渔业生产性海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进行管理。 第四条 在保护区从事海钓的船舶应纳入海钓经营组织或管理组织的管理,经营组织实行许可制,管理组织实行备案制,个人应取得海钓证。任何组织未取得海钓经营许可证的,不得在保护区从事海钓经营活动;任何个人未取得海钓证的,不得在保护区从事海钓活动。 第五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全市海钓产业发展规划; (二)确定海钓经营许可证和海钓证的许可总量; (三)负责全市海钓管理信息化建设; (四)市政府委托的其他管理事项。 第六条 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海钓活动的许可、备案、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二)实施对海钓基地码头的监管、海钓证查验及渔获物检查; (三)督促海钓经营和管理组织落实各项管理制度; (四)开展保护区钓场的渔业资源增殖放流工作; (五)做好海钓渔获等数据统计工作。 第七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实施保护区钓场管理; (二)开展海钓资源的调查、监测、评估等科学研究; (三)协助保护区渔业资源增殖放流、人工鱼礁建设等工作; (四)提出保护区海钓可钓标准、捕捞限额、禁钓区、禁钓期等调整建议; (五)组织保护区海钓管理宣传工作。 第八条 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旅游部门、海事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海钓经营和管理组织、海钓船舶及海钓活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鼓励组织与个人对海钓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经查实后,对举报者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章 海钓许可申请与管理 第十条 海钓经营组织申请海钓经营许可证和个人申请海钓证应当向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海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海钓证分为长期证和临时证两类。长期证有效期为五年。临时证有效期为一天、三天、五天三种。 第十一条 海钓经营组织申请海钓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的船舶; (三)具有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人员; (四)具有专用泊位,配备消防、救生等安全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海钓证的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服从海钓的安全管理;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海钓经营组织申请海钓经营许可证或海钓管理组织备案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营组织的营业执照或管理组织的法人证明; (二)海钓船舶检验合格证书、权属证书、国籍证书,租赁的船舶需提供租赁协议,管理的船舶需提供管理协议; (三)船员人身保险和组织者责任保险证明; (四)海钓船舶靠泊码头产权证书或使用、租赁协议; (五)单位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管理人员名册,通讯、消防、应急救生等安全设施、设备配置证明材料。管理组织还需提供组织章程或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海钓证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海钓证申请表; (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外国公民需提交个人护照及在华旅游或工作证明; (三)体检证明; (四) 海钓培训证明。本人拥有游艇驾照的可凭驾照,海钓协会会员的可凭会员证或由海钓协会出具的会员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海钓临时证的只需提供(一)、(二)、(四)项材料即可。 第十五条 海钓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主体基本信息、经营区域和证书有效期等相关内容。 海钓证应当载明持证人身份信息、鱼类、可捕标准、限额、区域、季节和证书有效期等相关内容,并贴附持证人照片。 第十六条 海钓船舶应当统一标识,具体标识办法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海钓经营许可证和海钓证实行年审制度。年审内容包括: (一)持证人基本情况是否与许可申请条件一致; (二)海钓日志和渔获量申报情况; (三)违法、违规案件处理结案情况; (四)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缴纳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年审不合格的,可以责令持证人限期改正。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对海钓经营许可证或海钓证予以注消。 第十八条 海钓经营许可证和海钓证有效期届满,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持证人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也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 第十九条 海钓经营许可证和海钓证有效期内损坏或遗失的,持证人应当凭损坏的证书原件或遗失声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补发的证书有效期不变。 第二十条 持证人自行终止海钓经营或海钓活动的,应当将海钓经营许可证或海钓证交回发证机关,并及时办理证书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海钓经营许可证或海钓证: (一)证书有效期届满可以延续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延续的; (二)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证书被吊销的; (三) 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从事海钓活动的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由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海钓行为管理 第二十三条 按照保护优先的原则,对保护区海钓资源采取禁钓区、禁钓期、禁钓品种、渔获限制、渔获标准等保护性管理措施,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军事设施及重要种质资源保护区域,未经军事部门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海钓船舶在军事设施区离岸200米范围内或种质资源保护区域进行海钓活动。 第二十四条 对保护区内海钓活动实行渔获总量控制和个人渔获限额管理。海钓经营组织应当填写海钓船舶活动日志,记录每航次施钓海区位置、渔获种类及数量等。 海钓证持证人可将限额内渔获物在有关部门指定的线上平台或线下交易场所销售。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海钓行为: (一)违反海钓证载明的鱼类、可捕标准、限额、区域、季节等规定进行海钓活动; (二)多杆钓鱼行为; (三)使用可能造成危害的水生生物(包括活饵)作为饵料; (四)在拟饵钓场使用饵料; (五)在非指定的交易平台或场所出售海钓渔获物,或捎带他人渔获物; (六)其他可能损害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海钓行为。 第二十六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切实履行钓场管理责任,在港湾沿岸钓区、岩礁钓点、人工鱼礁及沉船周围、水下暗礁等海钓主要活动海域设置提示、警告标识;配置简易自救挂件、搭扣与垃圾集中收集装置;定期开展水下网衣、包装袋、沉底铅坠等海钓垃圾清理工作。 保护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区功能区划要求,协助保护区管理机构合理规划和开发利用钓场资源。 第二十七条 海钓船舶应当满足以下运行条件: (一)满足在保护区从事海钓活动的适航条件,在船舶检验证书核定的乘载人数、抗风等级和海区范围内开展海钓活动; (二)配备通讯、导航、定位以及视频监控设备;有早晚航行要求的,须增添测深仪、雷达、避碰系统等设备; (三)经营性海钓船舶全长不得小于8米; (四)配备安全员,乘载人员必须穿戴救生衣与必要护具。 第二十八条 海钓经营和管理组织是海钓船舶及海钓活动安全管理主体,海钓船舶的船长对海钓船舶航行安全及船上海钓活动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九条 保护区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海钓基地设立监管点,对海钓活动进行监管。经营性海钓船舶应在受监管的海钓基地码头靠泊或港区停泊,接受海钓证查验及渔获检查。 第三十条 经营性海钓船舶实行航次报备和查验制度。 (一)出航前应当将行程表、乘载人员名单等相关信息报备海钓基地监管点,若有境外乘载人员还须提前一天报告公安机关; (二)出航时海钓船舶工作人员及乘载人员必须在海钓基地接受查验,形成查验记录; (三)返港后应当提交由船长签名的海钓船舶活动日志,并按照出航时乘载人员名单接受查验和渔获检查。 第三十一条 非经营性海钓船舶实行出航报告和渔获检查制度。出航时向海钓基地报告出航信息,回港时到海钓基地接受渔获检查。 第三十二条 海钓基地应当建立应急救助制度,配备足够的应急救助艇及相应人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相关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市保护区以外海域的海钓活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